判例 | 通過“加工茶葉是否屬于食用農產品”的判例,學習食用農產品的認定過程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京02民終899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婦女活動中心好苑建國酒店,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建國門內大街**號。
法定代表人:黃曉軍,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明霞,女,該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晉卿,北京市建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余曉,男,1991年4月27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朝陽區。
上訴人中國婦女活動中心好苑建國酒店(以下簡稱好苑建國酒店)因與被上訴人余曉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12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好苑建國酒店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1民初1209號民事判決第二項,依法改判駁回余曉要求好苑建國酒店賠償的訴訟請求;2.判決余曉承擔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極品白牡丹禮盒、木盒普洱禮盒、天馬醇香樸素禮盒、金駿眉(紅)禮盒、古樹滇紅禮盒、天然真味柑普禮盒、極品皇家大紅袍禮盒、樸素禮盒(以下簡稱涉案產品)不屬于預包裝食品,無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要求標明標簽信息,且根據茶葉特征及銷售慣例,亦不適宜將禮盒茶葉視為預包裝食品。(一)茶葉本身是初級農產品,屬于廣義的食品,涉案產品雖經禮盒包裝,但仍不屬于預包裝食品。從有關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立法目的可知,設定預包裝食品和要求在預包裝食品包裝上標明標簽信息,主要是針對經過食品工業加工方法加工后的食品進行管理。比如薯片薯條是由土豆再加工而形成的,己經改變了土豆的原本特質,故應當進行相關產品的標識和說明。而茶葉本身是初級農產品,一般無需經過特殊工業加工,在作為產品銷售時也未改變其原本特質,不同于一般意義上或《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規定的預包裝食品。(二)是為了銷售方便和提高茶葉檔次、品質,禮盒作為贈品贈給消費者在茶葉銷售中己成為銷售慣例,和預包裝的包裝形式和目的不同。經過禮盒包裝的茶葉,在銷售時雖然無需進行稱重,但依然是根據其重量進行銷售,與散裝稱重后再裝禮盒沒有本質區別。也不能否定其散裝稱重的銷售方式。二、對于茶葉的產品質量標準及包裝,國家或行業并沒有明確的規定,一審法院認為對禮盒包裝的茶葉應直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條關于標簽的規定是沒有依據的,也是不現實不客觀的。目前來說,對于有關茶葉的國家或行業標準少之又少,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于2013年第27號發布國家標準公告,中國茶分類新國家標準于2014年6月22日起實施,該分類原則以生產工藝、產品特性、茶樹品種、鮮葉原料和生產地域進行分類。上述國家標準主要是對茶葉名稱進行了分類,除此標準外,沒有關于茶葉成分配料、保質期、產品標準代碼等任何規定。根據上述標準,好苑建國酒店僅能將產品名稱進行標注,事實上,在涉案產品的禮盒包裝上,標注有茶葉的品種名稱。作為茶葉的生產商或經銷商來說在包裝上完全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條關于標簽的要求規定進行標注是不可能的,也是無法實現的。因此,一審法院認為應當在禮盒包裝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條關于標簽的要求規定進行標注,否則就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并被認定為“三無”食品,這一認為是沒有任何根據的。三、本案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關于十倍賠償的規定。(一)如前文所述,好苑建國酒店認為涉案產品不是預包裝食品,退一步講,即使屬于預包裝食品,因沒有相關國家或行業標準,也無法進行標簽標注,即使進行了標注,也是虛假的,沒有依據的形式標注。(二)即使認為涉案產品標注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要求,也應當被認定為外包裝存在瑕疵,也無需進行十倍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根據上述但書部分規定,本案中,涉案產品的標簽說明書未影響食品安全,且沒有對余曉造成誤導。即使認為涉案產品標注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要求,也應當被認定為外包裝存在瑕疵,而不能認定該產品本身存在產品質量或者食品安全問題,且銷售的涉案產品并未造成余曉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一審法院判決十倍賠償沒有事實依據,適用法律錯誤。(三)余曉是職業打假人,其購買涉案產品并非為了生活消費,而是以牟利為目的,其身份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上的消費者的范圍,不具有消費者的身份。同時有悖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規定的十倍賠償的立法目的,其動機并非為了凈化市場,而是利用懲罰性賠償為自身牟利或借機對商家進行敲詐勒索。余曉的行為嚴重違背誠信原則,無視司法權威,浪費司法資源。在明知余曉的職業打假人身份后,法院如果仍然支持其十倍賠償的請求,勢必是對不法分子的縱容和支持,這樣的判決結果不符合法的社會價值,更有相反的指引作用,也與我們追求的“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相背離。
余曉辯稱:一、涉案產品屬于預包裝食品,依法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規定。(一)關于涉案產品的商品類別,即是否為食品的問題。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于使用企業食品生產許可證標志有關事項的公告》(總局2010年第34號公告)中“28類食品分類目錄”包含茶葉及相關制品。《商務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開展農產品連鎖經營試點的通知》(商建發[2005]1號)之附件《食用農產品范圍注釋》,其中,屬于食用農產品范圍的茶葉是指從茶樹上采摘下來的鮮葉和嫩芽(即茶青),以及經吹干、揉拌、發酵、烘干等工序初制的茶。范圍包括各種毛茶(如紅毛茶、綠毛茶、烏龍毛茶、白毛茶、黑毛茶等)。精制茶、邊銷茶及摻兌各種藥物的茶和茶飲料,不屬于食用農產品范圍。根據上述規定,涉案的茶葉均不是毛茶,而是經過精制后的茶葉,因此涉案產品應屬于食品類商品。(二)關于涉案產品是否為預包裝食品的問題。涉案產品是在展臺以禮盒包裝的形式展示銷售,好苑建國酒店在其上訴狀中也明確其提前對涉案產品進行了定量包裝,完全符合預包裝食品的規定。且現場并未進行稱重計量,現場展示的價簽也明確價格為“**元/盒”,因此涉案產品為預包裝食品,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規定。(三)涉案產品違反了我國法律的強制性規定。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預包裝食品的包裝上應當有標簽。標簽應當標明下列事項:(一)名稱、規格、凈含量、生產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產者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四)保質期;(五)產品標準代號;(六)貯存條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劑在國家標準中的通用名稱;(八)生產許可證編號;(九)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規定應當標明的其他事項。”2.《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GB7718-2011)第4.1.1條規定:“直接向消費者提供的預包裝食品標簽標示應包括食品名稱、配料表、凈含量和規格、生產者和(或)經銷者的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生產日期和保質期、貯存條件、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產品標準代號及其他需要標示的內容。”好苑建國酒店所售預包裝產品除產品名稱外無任何上述信息,為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二、國家對涉案產品的食品安全有明確的標準,且涉案產品作為預包裝食品應當滿足《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這一基本法(國家標準),這是食品安全的底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是為了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而制定,任何食品生產銷售行為都必須遵守其規定。涉案產品均有相應的國家標準,簡單羅列如下:(1)極品白牡丹,為白茶,執行標準原為《白茶》(GB/T22291-2008),實施起始日期為2009年3月1日,該標準于2018年5月1日被《白茶》(GB/T22291-2017)代替。(2)木盒普洱,為普洱茶,執行標準為《地理標志產品普洱茶》(GB/T22111-2008),實施起始日期為2008年12月1日,該標準現行有效。(3)金駿眉,為小種紅茶,執行標準為《紅茶第3部分:小種紅茶》(GB/T13738.3-2012),實施起始日期為2013年7月1日,該標準現行有效。(4)古樹滇紅,為工夫紅茶,執行標準原為《紅茶第2部分:工夫紅茶》(GB/T13738.2-2008),實施起始日期為2009年3月1日,該標準于2018年5月1日被《紅茶第2部分:工夫紅茶》(GB/T13738.2-2017)代替。(5)極品皇家大紅袍,為武夷巖茶,執行標準為《地理標志產品武夷巖茶》(GB/T18745-2006),實施起始日期為2006年12月1日,該標準現行有效。(6)天馬醇香樸素、天然真味柑普均為柑普茶,其實質為采用純天然的新會柑(國家地理標志保護產品)和云南普洱茶(國家地理標志保護產品)為原料,在沒任何添加劑的情況下,經特殊工藝加工而成,是普洱茶的一種。適用于普洱茶,執行標準為《地理標志產品普洱茶》(GB/T22111-2008),實施起始日期為2008年12月1日,該標準現行有效。好苑建國酒店稱涉案產品的質量標準及包裝沒有國家或行業標準,是極其錯誤的。國家已制定詳細分類的國家標準以確保茶葉的食品安全。三、涉案產品無生產日期、保質期等食品信息影響食品安全,好苑建國酒店屬于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無食品標簽信息也不屬于“標簽瑕疵”。(一)食品標簽中的生產日期、保質期、執行標準、貯存方法、用法用量、有無使用食品添加劑等均涉及食品的安全。食品的銷售者對食品的安全負有舉證責任,如果銷售者主張特殊食品的標簽要求有例外的規定,負有證明責任。本案中,好苑建國酒店作為銷售商,未能證明涉案產品的銷售無需標明標簽,因此應認定銷售涉案產品必須通過標簽標明食品相關信息。由于標簽的內容涉及食品安全,好苑建國酒店在涉案產品的外包裝上未標明生產廠家、生產日期、保質期等內容,應當推定涉案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好苑建國酒店作為銷售者采購食品時,依法有義務查驗涉案產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等內容,以確保其符合食品安全法規。涉案產品沒有生產日期、保質期等應當標示的信息,明顯違反法律,侵犯了消費者權益。據此,好苑建國酒店應知其所經營產品屬于無生產日期無保質期產品而仍予銷售,構成對消費者的欺詐,屬于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三)《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但是,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據此,是否構成標簽瑕疵,應同時符合兩個條件,即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而判斷產品是否符合安全標準,應從反映該產品性狀的核心標簽要素,諸如生產日期、保質期、生產許可證、生產者信息、產品成分等方面進行判斷,如該類核心標簽要素缺失,則消費者在購買產品時難以判斷該產品是否符合安全標準。本案中,涉案產品沒有標注任何上述核心標簽要素,難以判斷該產品是否符合安全標準,故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標簽瑕疵的認定條件。四、《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規定的“十倍賠償”不以人身傷害為前提。(一)《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該條文明確規定,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主張價款十倍賠償金,并不以人身傷害為前提。消費者依法只要求十倍價款的賠償金而放棄其他賠償損失的權利,并不違反法律規定。(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支付價款十倍賠償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的其他賠償標準要求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23號中提到,“……銷售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時,消費者可以同時主張賠償損失和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也可以只主張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四)《北京法院食品安全類案件疑難問題審判指引》也明確了十倍賠償請求的法律依據,以下直接進行援引:“盡管法律法規對于《食品安全法》規定的懲罰性賠償是否需以食品造成消費者實際人身損害為前提并未作出明確規定,但根據《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及該法一百四十八條的文意解釋,《食品安全法》中懲罰性賠償條款的立法本意并不限于人身權益損害,還包括違約損失,其適用于違約之訴和侵權之訴,不受人身權益遭受損害的限制,而且該懲罰性賠償制度是建立在‘價款’上的,而非建立在消費者實際遭受的或者實際需要填補的損失基礎之上(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食品藥品糾紛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第214頁,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11月版)。”(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通報5起食品藥品民事糾紛典型案例并回答記者提問。發布會明確:“消費者主張食品價款十倍賠償金不以人身權益遭受損害為前提。這對于統一裁判尺度,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凈化食品、藥品環境,將產生積極影響。”五、消費者是相對于生產者和銷售者的概念,“為了生活消費需要”所以余曉屬于的法律規定的消費者,受法律保護。(一)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23號中提到,“……消費者是相對于銷售者和生產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場交易中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是為了個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為了生產經營活動或者職業活動需要的,就應當認定為‘為生活消費需要’的消費者,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的范圍。”(二)余曉在好苑建國酒店處購買產品就是為了基本的生活消費需要,且未將所購產品用于再次銷售經營,就應當認定為消費者。(三)根據2017年5月19日最高院法辦函【2017】181號文件規定,國家為了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權,支持打假人對于食品、藥品領域的打假行為,對于食品違法行為國家絕對是零容忍態度。(該文件最后一句話:“考慮食藥安全問題的特殊性及現有司法解釋和司法實踐的具體情況,我們認為目前可以考慮在除購買食品、藥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職業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為。”)。即對于食品藥品類的打假行為不作任何限制,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現有司法解釋的規定,鼓勵消費者依法行使權利,以保障人民群眾的健康安全。六、知假買假不影響消費者主張權利,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應由銷售者承擔舉證責任。(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司法解釋非常明確,即使是“知假買假”行為,也不影響主張消費者權利。(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食品的銷售者對于食品符合質量標準承擔舉證責任。”涉案產品無生產日期、保質期、無生產廠家等信息,已明顯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此種情況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已明確規定由好苑建國酒店對于食品符合質量標準承擔舉證責任,一審法院分配舉證責任正確合法。好苑建國酒店以余曉在購買時已明知涉案產品有質量問題進行抗辯,法院應依法不予支持。對于涉案產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應由好苑建國酒店承擔舉證責任。七、一審判決符合國家司法和行政部門關于打擊食品藥品安全領域的精神、也符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及各中級人民法院對于食品安全問題的裁判意見。
余曉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好苑建國酒店辦理退貨并退還購物款34968元;2.判令好苑建國酒店賠償余曉349680元;3.判令好苑建國酒店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9月16日,余曉在好苑建國酒店處購買茶葉禮盒若干,包括極品白牡丹禮盒10盒、單價1188元,木盒普洱禮盒2盒、單價1188元,天馬醇香樸素禮盒5盒、單價1680元,金駿眉(紅)禮盒3盒、單價748元,共計24900元。同年9月21日,余曉再次在好苑建國酒店購買茶葉禮盒如下:古樹滇紅禮盒1盒、單價3600元,天然真味柑普禮盒1盒、單價3600元,極品皇家大紅袍禮盒1盒、單價1188元;樸素禮盒1盒、單價1680元,共計10068元。余曉以POS機刷卡形式向好苑建國酒店支付前述茶葉貨款共計34968元。上述茶葉禮盒外包裝及內部茶葉獨立小包裝上均無標簽,未標示產品生產日期、保質期、標準代號、生產許可證編號、配料表、凈含量、規格、聯系方式等內容。
一審庭審中,余曉稱涉案產品中除極品白牡丹禮盒開封1盒并食用一部分外,其余禮盒均未開封且保存完好。好苑建國酒店認可涉案產品系其直接出售給余曉的,銷售時以禮盒形式展示并交付;認可進貨時未查驗標簽等信息。
一審法院認為:余曉自好苑建國酒店處購買涉案產品,雙方形成的買賣合同關系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是涉案產品是預包裝食品還是散裝食品;二是涉案產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本案是否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關于十倍賠償的規定;三是關于余曉是否具有消費者身份,“知假買假”的食品購買人是否有權主張“十倍價款賠償”的問題。
一、涉案產品是預包裝食品還是散裝食品。
按照《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的規定,散裝食品,指無預先定量包裝,需稱重銷售的食品,包括無包裝和帶非定量包裝的食品。根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GB7718-2011)的規定,預包裝食品的定義為預先定量包裝或者制作在包裝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預先定量包裝以及預先定量制作在包裝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圍內具有統一的質量或體積標識的食品。本案中,好苑建國酒店自認涉案產品在出售時已提前包裝并以禮盒形式展示及交付,在禮盒旁有價簽、展示名稱及價格。同時雙方當事人對涉案產品未標注包括生產日期、保質期、標準代號、生產許可證編號、配料表、凈含量、規格、聯系方式等信息的事實不持異議。因此,涉案產品符合預先定量包裝的特征,應認定為預包裝食品。
二、涉案產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本案是否應適用《食品安全法》關于十倍賠償的規定。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條明確規定,預包裝食品的包裝上應當有標簽。標簽應當標明下列事項:(一)名稱、規格、凈含量、生產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產者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四)保質期;(五)產品標準代號;(六)貯存條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劑在國家標準中的通用名稱;(八)生產許可證編號;(九)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規定應當標明的其他事項。本案中,好苑建國酒店所售預包裝食品除名稱外無以上任何信息,屬“三無”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此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規定,食品經營者銷售散裝食品,也應當在散裝食品的容器、外包裝上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以及生產經營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即使如好苑建國酒店堅持認為涉案產品是散裝食品,現有證據亦不能證明涉案產品在容器或者外包裝上標注了前述信息,涉案產品仍為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2、關于好苑建國酒店銷售涉案產品的行為是否構成“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行為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一審法院認為,在民事法律體系中,“明知”的法律含義包括“知道”和“應當知道”。所謂“知道”即指“知曉”、“清楚”;而“應當知道”則是指“本應該知曉”、“本應當清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食品經營者采購食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食品出廠檢驗合格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明(以下稱合格證明文件)。食品經營企業應當建立食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應當符合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根據上述規定,食品經營者在采購食品進貨時,檢驗預包裝食品的標簽是食品經營者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本案中,好苑建國酒店稱其因是代銷茶葉在涉案產品進貨時未對其標簽等信息進行查驗,其行為屬于未履行法定的進貨查驗義務的行為,構成明知。
3、經營者承擔“十倍價款賠償”責任是否以造成消費者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為前提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支付價款十倍賠償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的其他賠償標準要求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此,只要食品經營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就可以主張“十倍價款賠償”,不論這一行為是否給消費者造成了實際損害。
三、關于余曉是否具有消費者身份,“知假買假”的食品購買人是否有權主張“十倍價款賠償”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該條是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適用范圍的調整,不是對消費者身份的定義,經營者不能以此條的規定否認購買者具有消費者的身份。本案中,好苑建國酒店雖主張余曉不具有消費者身份,但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余曉購買涉案產品不是出于生活消費的目的。至于購買動機是否用于牟利,在現有法律規定下,無法用來否認購買者的消費者身份。故一審法院確認余曉系普通消費者,余曉購買涉案產品的行為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范圍。
綜上所述,涉案產品屬于預包裝食品,未標注相關食品信息,屬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且不屬于標簽瑕疵,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十倍賠償。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判決:一、中國婦女活動中心好苑建國酒店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余曉退還購物款34968元,同時余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中國婦女活動中心好苑建國酒店退還其所購買的極品白牡丹禮盒10盒、木盒普洱禮盒2盒、天馬醇香樸素禮盒5盒、金駿眉(紅)禮盒3盒、古樹滇紅禮盒1盒、天然真味柑普禮盒1盒、極品皇家大紅袍禮盒1盒、樸素禮盒1盒;二、中國婦女活動中心好苑建國酒店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余曉支付賠償金34968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結合雙方的訴辯意見,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有以下兩點:
一、涉案產品是否屬于預包裝食品。
好苑建國酒店上訴稱涉案產品屬于初級農產品,在銷售時未改變其原本特質,故不屬于預包裝食品。對于好苑建國酒店的前述上訴意見,本院的意見如下:
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第二條對“農產品”作出界定,系指“來源于農業的初級產品,即在農業產品中獲得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農業部與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聯合發布的《農業部、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關于加強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意見》中進一步明確,“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是指在農業活動中直接獲得的以及經過分揀、去皮、剝殼、粉碎、清洗、切割、冷凍、打蠟、分級、包裝等加工,但未改變其基本自然性狀和化學性質的產品。本案所涉及的茶葉種類分別為白茶、普洱茶、紅茶、武夷巖茶,結合《商務部、財政部、稅務總局關于開展農產品連鎖經營試點的通知》所附的《食用農產品范圍注釋》、《茶葉生產許可證審查細則》等規定,經過殺青、萎凋、揉捻、發酵等初制加工工序的毛茶,屬于食用農產品范圍,經過篩分、風選、揀梗等精制加工工序的精制茶,則不屬于食用農產品范圍。好苑建國酒店雖主張其所銷售的產品為食用農產品,但涉案產品的名稱顯示為“極品白牡丹”、“天馬醇香樸素”等,產品存在等級及品質描述且采用預先定量包裝的方式進行銷售,好苑建國酒店未提供證據對其所售產品系食用農產品予以證明。此外,好苑建國酒店所提交的《食品流通許可證》顯示,好苑建國酒店主張將涉案產品銷售給好苑建國酒店的北京京湘鈺科技發展有限公司食品流通許可范圍僅限于零售預包裝食品。因此,好苑建國酒店主張涉案產品為食用農產品依據不足。
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供食用的源于農業的初級產品(以下簡稱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管理,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規定。但是,食用農產品的市場銷售、有關質量安全標準的制定、關于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對農業投入品作出規定的,應當遵守本法的規定。”根據前述規定,即便涉案產品屬于食用農產品,但其已進行市場化銷售且采用了預包裝的方式,故有關質量安全標準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規定。
最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條的規定,預包裝食品是指預先定量包裝或者制作在包裝材料、容器中的食品。《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GB7718-2011)第2.1條將預包裝食品定義為:“預先定量包裝或者制作在包裝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預先定量包裝以及預先定量制作在包裝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圍內具有統一的質量或體積標識的食品。”在本案中,好苑建國酒店自認涉案產品在進貨時為包裝好的小包裝,賬單亦顯示涉案產品系以盒為單位銷售,故涉案產品系經預先定量包裝的食品,應屬于預包裝食品。
二、本案是否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關于十倍賠償的規定。
(一)涉案產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是否屬于標簽瑕疵。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條明確規定,預包裝食品的包裝上應當有標簽。標簽應當標明下列事項:(一)名稱、規格、凈含量、生產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產者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四)保質期;(五)產品標準代號;(六)貯存條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劑在國家標準中的通用名稱;(八)生產許可證編號;(九)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規定應當標明的其他事項。根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GB7718-2011)的規定,預包裝食品標簽標示的內容應包括:食品名稱、配料表、凈含量、規格、生產日期、保質期、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生產者和(或)經銷者的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營養標簽等。本案中,好苑建國酒店所售預包裝食品無以上任何信息,為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食品安全,指食品無毒、無害,符合應當有的營養要求,對人體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亞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在本案中,涉案產品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規定標示生產者、生產準可證編號、成分或者配料表等信息,無法確認涉案產品是否為有生產資質的生產者生產以及是否符合相應的食品安全要求,好苑建國酒店雖上訴主張涉案產品未進行標示不影響食品安全,但對此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且在涉案產品未進行標示相應信息的情況下,消費者無法全面獲取產品相關信息,足以對消費者造成誤導。因此,好苑建國酒店的該項上訴主張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二)余曉是否具有消費者身份,是否有權主張“十倍價款賠償”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的規定并未對購買人的主觀動機作出限制性規定。因此,本案中好苑建國酒店提出的余曉購買涉案產品的行為屬于“牟利打假”,無權主張“十倍價款賠償”的上訴意見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好苑建國酒店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545元,由中國婦女活動中心好苑建國酒店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君
審 判 員 潘 偉
審 判 員 胡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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