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準確理解《特種設備安全法》 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法律適用問題
本刊訊 (通訊員 陳晉平) 使用未經檢驗、定期檢驗超期未檢的特種設備的行為,是違反了《特種設備安全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還是違反了《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四十條第三款的規定?在市場監管行政處罰網上有表述為違反了三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也有表述為違反了四十條第三款的,該如何準確適用法條?
一、準確理解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條款所表述的內容。
1.第三十二條規定“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使用取得許可生產并經檢驗合格的特種設備。禁止使用國家明令淘汰和已經報廢的特種設備”。
就是說特種設備使用單位在選擇使用特種設備時,應當選擇的特種設備是取得許可生產并經檢驗合格的特種設備,這是法律對特種設備使用單位使用特種設備的強制性規定,是使用單位的義務。如果你選擇使用的特種設備是沒有取得許可生產并經檢驗合格的,那就違反了本條規定。本條款是一種告戒條款,則重在首次準備開始使用階段。此條適用的情形為:使用從未進行過檢驗的特種設備。
本條是關于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使用合法特種設備的規定。特種設備使用單位使用取得許可生產并經檢驗合格的特種設備是保證特種設備安全運行的最基本的條件。
對特種設備使用單位,為盡可能減少風險,首先應購買符合安全技術規范,取得生產許可生產,附有本法及其安全技術規范要求資料和文件,并有監督檢驗等文件的產品。同時,在使用中應按照相關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對特種設備開展定期安全檢查和定期檢驗。
2.第四十條規定“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在檢驗合格有效期屆滿前一個月向特種設備檢驗機構提出定期檢驗要求。特種設備檢驗機構接到定期檢驗要求后,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及時進行安全性能檢驗。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將定期檢驗標志置于該特種設備的顯著位置。未經定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不得繼續使用”。本條是對已經開始使用特種設備的單位繼續使用特種設備的規定,此條包含四層意思:1. 檢驗合格有效期屆滿前一個月,提出定期檢驗要求(注意是提出要求,請求檢驗)。2.檢驗機構接到要求后,及時進行檢驗。3.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將定期檢驗標志置于該特種設備的顯著位置(特種設備單位必須盡的義務)。4. 未經定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不得繼續使用(前提是繼續進行使用)。本條款是強化使用單位的責任,則重在使用過程中,特種設備必須定期核驗,如末定期核驗的不準繼續使用,如繼續使用就違法了。此條適用的情形為:經過首次檢驗,但未經“定期檢驗的特種設備。
二、全國人大法工委的答復。
法工委發【2015】20號,“關于特種設備安全法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答復意見是:根據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特種設備使用單位使用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責令停止使用有關特種設備,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這一項中規定的“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既包括未經監督檢驗或者監督檢驗不合格,也包括未經定期檢驗或者定期檢驗不合格。特種設備使用單位使用超過定期檢驗有效期的特種設備,屬于使用未經檢驗的特種設備,應當適用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這一項中規定的“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就是第四十條的規定。
三、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的答復。
2020年6月4日,總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針對“關于叉車未經首次檢驗使用違反第三十二條還是第四十條的問題”進行了答復:使用未經首次檢驗的叉車(特種設備),此時尚未進行使用登記,還不是合法使用的設備,違反特設法第三十二條。叉車在使用過程中,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在檢驗合格有效期后滿前一個月向特種設備檢驗機構提出定期檢驗要求,應是指設備已經進行使用登記。使用未經定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違反特設法第四十條。
1.三十二條是專指監督檢驗。四十條的檢驗則是全包括。
2.如可證明企業使用了未經檢驗的設備,則可以依據84條處罰;如企業未及時整改“申報檢驗”,可依據83條處罰。
3.只有企業使用了超期未檢設備,才能依據84條處罰;如果未使用,則應要求企業及時辦理停用手續。
4.如未使用,也未登記,可暫不進行定期檢驗。但必須進行相關檢驗并合格后,方可使用。
所以,筆者認為,使用從未進行過檢驗的特種設備違反條款應適用第三十二條,經過上述“首次檢驗”或“監督檢驗”,但未經“定期檢驗”特種設備的使用違反條款應適用于第四十條第三款。“未經監督檢驗”和“未經定期檢驗”按照人大法工委發[2015]20號《關于特種設備安全法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答復意見》中的規定同屬于未經檢驗,罰則均為第八十四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