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方在商品外包裝上使用被委托方的商品代碼的行為是否違法?
當事人:重慶博好匯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主體資格證照名稱:營業執照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000MA****773R
住所:重慶市北部新區金渝大道**號3幢1-17-5、17-6
法定代表人:曹**
身份證號碼:5332221979****1519
2023年12月5日本局收到舉報人舉報,稱其于2023年11月7日在當事人拼多多平臺朵顏三味食品旗艦店購買的豌豆淀粉(規格型號500g,售價6.5元,生產日期2023年7月3日)標注的條形碼為分裝商重慶野之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商品代碼,涉嫌違反了《商品條碼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我局接舉報后于2023年12月15日對當事人立案調查。
經查,當事人在拼多多平臺朵顏三味食品旗艦店銷售的豌豆淀粉規格500g/袋,售價6.5元/袋,外包裝標注委托方為當事人重慶博好匯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分裝商為重慶野之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商品代碼6974425860010。經查詢,該商品代碼為分裝商重慶野之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核準注冊。
根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于<商品條碼管理辦法>實施過程中有關問題意見的函》(質檢辦法函〔2008〕67號)第四點第一項規定“委托他人加工產品的,應當使用委托方注冊的廠商識別代碼及相應的商品條碼”,當事人為涉案商品豌豆淀粉的委托方,應當使用當事人注冊的廠商識別代碼及相應的商品條碼。
當事人已將案涉商品豌豆淀粉從“拼多多”平臺下架,并將剩余涉案商品包裝銷毀,于2023年12月18日核準注冊廠商識別代碼(697707377)及案涉食品商品條碼(6977073770007)重新制作了商品包裝。
上述事實,主要有以下證據證明:營業執照、食品經營許可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復印件、案涉食品外包裝照片打印件、“中國商品信息服務平臺”商品條碼查詢打印件、代工生產合同復印件、進貨票據復印件、分裝商營業執照打印件、分裝商食品生產許可證復印件、發貨商營業執照復印件、案涉食品檢測報告復印件、當事人網絡店鋪頁面打印件、案涉食品上架時間打印件、銷售統計表打印件、現場檢查筆錄、調查詢問筆錄、案涉食品下架情況打印件、發貨商銷毀登記表及銷毀現場圖片打印件、當事人核準注冊的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證書打印件、“中國商品信息服務平臺”商品條碼查詢打印件等證據材料。
本局于2024年2月27日將行政處罰告知書(渝兩江市監告字(2024)89號)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對本案從法律適用、案件事實、裁量等方面提出了陳述申辯意見,要求撤銷處罰。經復核,我局認為本案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法律適用正確,未采納當事人撤銷處罰的意見,但對當事人提出的裁量情節予以了考慮。
本局認為,當事人作為委托方在商品外包裝上使用被委托方的商品代碼的行為,違反了《商品條碼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核準注冊不得使用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條碼”的規定,應依據《商品條碼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未經核準注冊使用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商品條碼的,在商品包裝上使用其他條碼冒充商品條碼或偽造商品條碼的,或者使用已經注銷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條碼的,責令其改正,處以30000元以下罰款。”之規定予以處理
當事人作為銷售者經銷違反《商品條碼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商品的行為,違反《商品條碼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銷售者不得經銷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商品。”之規定,應依據《商品條碼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經銷的商品印有未經核準注冊、備案或者偽造的商品條碼的,責令其改正,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之規定予以處理。
上述行為具有牽連關系,擇一重處。鑒于當事人主動中止違法行為且危害后果輕微,符合《重慶市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七)主動中止違法行為,且危害后果輕微的;”規定的情形,我局決定給予當事人減輕行政處罰。
綜上,當事人上述行為違反了《商品條碼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依據《商品條碼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決定處罰如下:處罰款1000元。
當事人應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罰沒款繳至重慶兩江新區財政局,賬號:510*********318,開戶銀行:重慶銀行兩江新區支行。逾期不繳納罰款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并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如對本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決定之日起60日內向重慶兩江新區管理委員會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六個月內依法向渝北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根據《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本局將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門戶網站或者專門網站等公示行政處罰信息。
重慶兩江新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4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