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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丨要求市監部門對食品進行委托鑒定被拒訴市監不作為,不屬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發布時間:2024-05-20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瀏覽量:

遼寧省遼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24)遼10行終1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蘇某,住遼陽市白塔區。

  委托代理人劉恩遠,系遼寧卓政(遼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遼陽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住所地遼陽市文圣區北翰林路38號。

  法定代表人陳殿濤,系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趙智義,系該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富望舒,系北京市京師(沈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蘇某訴被上訴人遼陽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不進行鑒定不作為一案,燈塔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2023)遼1081行初155號行政裁定,上訴人蘇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恩遠,被上訴人遼陽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負責人張德勝及委托代理人趙智義、富望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原告蘇某于2023年7月23日向被告郵寄了投訴申請,被告遼陽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于2023年8月3日作出了《關于蘇鑫生來件申請的回復意見》,原告對該意見不服,訴至本院。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的訴訟請求范圍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的規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委托鑒定機構對原告蘇某父親蘇某1購買、服用的生產產品批號為18010201的瑞草世家綠保康銀杏葉口服液是否為合格產品進行鑒定的請求不屬于上述規定的范圍,即不屬于法律規定的可訴行政行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起訴的條件。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蘇某的起訴。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費,預收的案件受理費50元退還原告蘇鑫生。

  上訴人蘇某上訴稱,一、請求二審法院撤銷燈塔市人民法院(2023)遼1081行初155號行政裁定書,發回重審或改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送檢的18010201綠保康銀杏葉口服液進行委托鑒定;二、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裁定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有失公正。一、被上訴人有依申請或依職權進行委托鑒定的法定職責。首先,被上訴人進行委托鑒定有法律依據。根據《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條、第一百一十條,可知被上訴人可以依職權對食品進行檢驗,其中當然包括進行委托鑒定。《食品生產經營監督檢查管理辦法》(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49號)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同樣規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依職權對食品進行鑒定、檢驗。被上訴人具有委托鑒定的法定職責,在本案中上訴人拒絕委托鑒定是典型的不作為行為。其次,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進行過委托鑒定,可見其有依職權鑒定的法定職責。在本案之前的處理過程中,被上訴人曾經委托鑒定機構對銀杏葉口服液進行鑒定,但鑒定的為18010301批次銀杏葉口服液,而非上訴人提交給其的上訴人父親購買的18010201批次銀杏葉口服液。如按被上訴人所述,即需投訴人與被投訴人協商一致、共同委托,那么對18010301批次銀杏葉口服液進行委托鑒定又做何解釋?因為上訴人從來沒有同意過對18010301批次銀杏葉口服液進行委托鑒定。對18010301批次銀杏葉口服液進行委托鑒定是被上訴人自行做出的決定,其檢材也是錯誤的,有必要重要鑒定。二、上訴人的鑒定申請并未超過所謂三年的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應予以受理。首先,上訴人在2018年即已進行了投訴,目前本案是投訴后未處理完成的狀態,并非單獨又一次投訴,也就不適用所謂超過三年不予受理的規定;其次,本案上訴人要求的是重新進行委托鑒定,沒有任何法律規定超過三年不得重新申請鑒定。另外,關于息訪協議,上訴人承諾的只是不就同一問題到各級機關信訪,而本案上訴人是通過正常的訴訟程序解決問題,與信訪完全無關。三、本案屬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訴請不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是錯誤的。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下列訴訟:(六)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本案即是此種情形。根據《食品安全法》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應受理關于食品安全方面的舉報、投訴,也應依職權對相關產品進行檢驗,這是其法定職責。被上訴人拒不履行法定職責,上訴人進行行政訴訟有法可依,人民法院應予以立案、審理。綜上所述,懇請法院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遼陽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答辯稱,一、一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案中,答辯人已對上訴人的舉報事項進行調查處理,經查,答辯人認為沒有證據能夠證明上訴人提供的照片上的“瑞草世家綠保康銀杏葉口服液”是假冒偽劣產品,決定對遼陽市文圣區康泰保健品商場不予立案,并于2020年8月11日將《舉報答復》送達上訴人,答辯人已對上訴人的舉報事項處理完畢,依法履行了法定職責。在答辯人已對上訴人舉報事項調查處理完畢的情況下,上訴人單獨對要求答辯人委托鑒定行為提起訴訟,不具有可訴性,不屬于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故一審法院認定本案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起訴條件,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1、根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答辯人不具有依上訴人申請進行委托鑒定的法定職責,故上訴人主張答辯人應對其要求檢驗的口服液進行委托鑒定于法無據,答辯人亦不存在上訴人所述的行政不作為情形。同時,上訴人主張的《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條、第一百一十條,以及《食品生產經營監督檢查管理辦法》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條所規定的均為答辯人在執法過程中對食品生產經營者生產、經營的食品進行抽樣檢驗的法定職權,未規定可以適用于上訴人為達到其自身目的而要求的委托鑒定。故上訴人認為根據上述法律、法規規定,答辯人的法定職責包括進行委托鑒定,屬于對上述法律、法規的擴大解釋,更是無依據地增加答辯人法定職責的體現,以及濫用公權力以達到個人目的的體現,人民法院不應予以支持。2、答辯人已對上訴人的舉報事項處理完畢,并于2020年8月11日將《答復意見》送達上訴人,同時,答辯人與上訴人于2023年1月12日簽訂《息訪協議書》,明確對上訴人的舉報事項已作出處理結論,上訴人同意處理意見,并已獲得信訪穩定專項救助金19.8萬元,故上訴人現主張投訴后本案屬于未處理完成狀態,明顯違背誠信原則。同時,根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十五條:“投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不予受理:(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投訴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的權益受到被投訴人侵害之日起超過三年的”之規定,上訴人自述其父親于2018年4月13日權益被侵害,該時間為上訴人知道權益受到被投訴人侵害之日,上訴人現向答辯人提出委托鑒定申請,但其投訴事項自權益被侵害之日起已超過三年,故答辯人對上訴人基于投訴事項提起的委托鑒定申請不應予以受理。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無事實與法律依據,懇請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裁定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中,上訴人蘇某的訴訟請求為要求確認被上訴人遼陽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對其送檢的18010201綠保康銀杏葉口服液進行委托鑒定的不作為行為違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故一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的起訴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劉大鈞

審判員  蔣術海

審判員  馬伯樂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書記員  王嬿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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